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检二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小区**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陈志晴、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发现厦门市同安区**镇**工业园**号厦门**有限公司一楼楼梯门未关,先后六次溜门进入该公司三楼办公室实施盗窃,其中两次未盗得财物,其余四次从该公司办公室共盗走5包玉溪香烟(每包价值23元)、3包七匹狼通运香烟(每包价值23元)、2包七星牌香烟(每包价值28元),5枚1元硬币及一些零食。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厦门**有限公司盗窃未果,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司员工康某某等人抓获并报警。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提取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
7.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佩琴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0075****)。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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