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胡惊雷,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暂住舟山市定海区**旅馆**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号**室)。曾因盗窃,分别于1999年3月、2001年12月、2006年2月、2007年12月、2009年4月被劳动教养;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8日、7月12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又因侵犯隐私,于2019年2月20日、5月13日分别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2000年6月、2003年10月、2011年8月、2013年2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5年1月、2015年12月、2016年12月、2017年11月、2018年9月12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六个月、八个月、六个月、十个月、八个月、十个月、七个月、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惊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至同月19日期间,被告人胡惊雷因无钱产生盗窃邪念,在定海城区采用顺手牵羊或溜门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93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惊雷至定海区东海路高佳庄东侧的公共女厕所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如厕之际,窃得李某某挂在厕所门外把手上的一只布袋,内有黑色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5元)、现金人民币10元、手电筒1只(无法估价)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2、2019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胡惊雷至定海区文化路117号天天小店内,趁店主不注意,窃得店内货物架上的面包1个和可乐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元),后逃离现场。
3、2019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胡惊雷至定海区人民北路170号北门包子店内,趁店主不注意,窃得店内桌面上摆放的现金人民币45元,后逃离现场。
4、2019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胡惊雷至定海区环城北路32号11-12林园超市,采取溜门进入的手段,窃得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1050元现金、南京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53元)和硬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手电筒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惊雷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惊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惊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惊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海滨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胡惊雷被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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