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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乌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满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308251989********,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县**村街,住河北省承德市**县**镇。 2019年0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7月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0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杜某某一起到巴拉嘎尔高勒镇老凤祥金店试戴金首饰,被告人胡某某趁导购员不注意,将标价2,840.00元的一枚硬足金戒指装进自己的裤兜内后离开。后被害人李某甲查询监控发现店里金戒指被盗,被害人儿子李某乙在街上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并到老凤祥金店对质,被告人胡某某交出了硬足金戒指。经西乌珠穆沁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硬足金戒指价值2,28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被告人胡某某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信息;

(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

(3)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查询证明;

(4)报案材料;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

(6)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县医院病历。

2. 李某乙、杜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 西乌珠穆沁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发改价认字[2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7.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已经退赃,属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哺乳期妇女,不宜羁押。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门德巴雅尔

                               2020年07月24日 

附:

1.案卷材料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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