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3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份,被告人胡某某暂住在被害人刘某某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巷**号的家中。2020年6月1日中午,胡某某从刘某某放在床上的黑色挎包内盗窃现金1200元。
2020年6月2日凌晨2时许,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某家中将胡某某抓获,并追回被盗剩余现金6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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