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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罪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族,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83198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务工,政治面貌:群众。2010年6月盗窃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一万两千元;2016年9月3日,因盗窃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公园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0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楼外东侧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米白色新日派电动自行车一辆。

2.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楼门前停车处,盗窃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楼门前停车处,盗窃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4.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流窜至沧州市运河区荣盛购物广场北门便道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粉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5.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将王某某电动自行车盗窃后,骑着电动三轮车在荣盛广场附近再次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荣盛广场南门便道处时候,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天能牌电池(一大块电瓶,内含4小块电瓶)。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五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及电瓶,经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物品价值为2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令霞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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