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住**镇**村*会**组**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10日、2009年9月8日、2016年11月10日分别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罗丹丹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1月20日傍晚被告人胡某某经事先踩好点,于2019年01月21日凌晨02时许,窜至平江县虹桥镇向阳村被害人李某某、胡某甲农田中的鸡舍里盗窃了母鸡11只,公鸡4只(含两只阉鸡),共80余斤,并将盗窃来的5只鸡销售得赃款400余元,其余10只鸡自己食用。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15只鸡价值人民币2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价格结论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胡某甲、李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但被告人胡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 平
2020年8月6日
附注: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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