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程序专用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2********,汉族,初中肄业,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同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到临沂市河东区朝阳街道**村刘某某家门口,采用钳子剪断狗链子的方式将刘某某拴在门口的一只草狗盗走。
2.2019年10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到临沂市河东区朝阳街道**村司某某家门口,采用钳子剪断狗链子的方式将司某某拴在门口南侧的一只草狗盗走。
3.2019年10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到临沂市河东区朝阳街道**村张某家门口,采用钳子剪断狗链子的方式将张某拴在门口西侧的一只草狗盗走。
4.2019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到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李某某家门口,采用钳子剪断狗链子的方式将李某某拴在门口东侧的一只草狗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视听资料。
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4.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磊
检察官助理:李相宝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80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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