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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被告人胡某某将其开采的位于本市明西街道王巷村境内的“石座洼”玄武岩矿区转让给明光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2013年7月份,**矿业开始在该矿区生产。2014年8月份,胡某某以矿坑遗留的石头为其所有、原生产路是其修建为由,多次向金秋矿业负责人傅某某索要补偿费70000元、生产路使用费每年20000元,被傅某某拒绝。胡某某遂单独或纠集他人多次到**矿业生产路堵路致使金秋矿业多次停产。2014年8月30日上午,胡某某雇佣一辆挖掘机到达**矿业生产路,指挥挖掘机从路边取土将生产路堵塞。同时,胡某某纠集的20余名村民在生产路上栽种树苗。2014年9月5日,生产路被疏通,金秋矿业恢复生产。经安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排除天气因素,“**矿业”因堵路造成的实际停产天数为3天,直接经济损失达43591.08元,所丧失的可得利益为387298.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中铁十局二公司徐州至明光市高速路路面工程05标项目经理部文件、转让协议、明光市明西街道国土所情况说明、**矿业生产路方位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2.证人姜某某、杨某某、胡某某 证言;

3.被害人傅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百**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个人私利,以堵塞道路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力丹

2014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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