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36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组**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期**号**室。2004年9月因犯赌博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因涉嫌窝藏、包庇罪,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9月1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王某(已判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为逃避抓捕,于2019年6月初从安徽省霍邱县逃至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另案处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镇**期**号**室的住处躲藏。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王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碍于亲友情面,仍为其提供吃住,直至2019年9月24日王某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王某、方某某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霍邱县公安局线索移交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起诉意见书及霍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浦派出所抓获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羁押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王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婷鼎
检察官助理:陈镇生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1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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