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胡仕彬,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镇**峰**组**号附**号。200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路**号**,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志,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镇**村**组,住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海湾国际13幢1单元2102室。2013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琛,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仕彬、王某某、杨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胡仕彬在绍兴市越城区孙端街道孙端小学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

2、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胡仕彬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一路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

3、2020年3月初,尹某某向被告人杨志求购甲基苯丙胺并支付毒资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杨志遂向被告人王某某及李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吴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联系到被告人胡仕彬,经联系,被告人胡仕彬于同月9日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群英小学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

4、2020年3月9日傍晚,被告人胡仕彬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一路边,再次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同日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杨志,被告人杨志依约将该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尹某某,并在送至尹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家中交付时发现毒品不慎丢失。

2020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志在绍兴市越城区滨海新城沥海街道海湾国际地下车库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英豪娱乐会所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胡仕彬在绍兴市柯桥区皋埠街道华天大酒店被警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余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胡仕彬、王某某、杨志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仕彬、王某某、杨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仕彬、王某某、杨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胡仕彬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仕彬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仕彬、杨志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均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仕彬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被告人杨志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均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仕彬有其他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仕彬、王某某、杨志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被告人杨志所贩卖毒品未流入社会,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仕彬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志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胡仕彬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6********)、杨志(联系电话182********)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