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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等五人非法采矿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7月1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7月1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7月1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7月1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4********,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7月1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邀约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杨某甲通过投资入股、购置制砂设备等,合伙在**镇**村**组向某乙家旁边筹建一制砂厂,制砂厂共分五股,其中胡某某占一股半,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各占一股,杨某甲占半股。制砂厂建成后,五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挖掘机和铲车从制砂厂对面的怡溪王家段河道内挖掘砂石,并将砂石运至制砂厂内通过制砂设备将砂石打碎生产出中砂和砾石进行售卖,共销售得款275058元。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杨某甲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胡某某人民币30000元、向某甲人民币20000元、向某丙人民币20000元、杨某甲人民币10000元和向某乙记账本1本、支出账本1本、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向某乙等五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杨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五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五被告人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建国

2020年1月8日

附:

1.五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肆册、检察卷宗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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