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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社**村**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3197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3196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郜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3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号住安徽省铜陵市****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伍某某、郜某某、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伍某某、郜某某、谢某某相约在“易**”平台上做虚拟货币承兑商,即从“火币网”上购买“泰达币”(外文USDT)以原价在“易**”平台上销售,获取平台按交易流水7‰返利。在日常操作过程中,由胡某甲、周某某负责与平台客服(土豆昵称:LUKE L**、Al**)联系,在“易**”平台交易期间,先后共有9张各被告人名下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司法冻结。2020年5月下旬,上家(LUKE L**)告知虚拟货币交易更换为“BK**”平台。“BK**”平台内有“数币综指”等期货指数类合约交易,投资者需要在平台上向承兑商购入“泰达币”,使用“泰达币”在平台上投资各类项目;承兑商在平台上销售虚拟货币可以获得平台设置销售价高于“火币网”约2分的币差,另平台再给予交易流水4‰的佣金;在平台交易过程中,如出现银行卡被司法冻结的话平台给予补偿1000元/张,被冻结的卡内如有资金,平台另会给予一定比例的赔偿。各被告人在银行卡连续被冻结应当知晓平台资金不法的情况下,为赚取利润,共筹资人民币20万元(其中胡某甲3.5万元、周某某3.5万元、胡某乙2.5万元、谢某某2.5万元、伍某某4万元、郜某某4万元)在“BK**”平台开通两个账户,由胡某甲、胡某乙二人操作账户交易,另胡某甲负责联系上家、统计交易量和发放佣金等,周某某负责联系上家、反馈订单问题等,6人轮流提供银行卡接收平台资金,币差利润归银行卡提供者,平台返利则按照出资比例分配。“BK**”平台从5月26日开始运行至6月中旬关闭,期间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郜某某、谢某某名下均有银行卡因在平台接收资金被公安机关司法冻结。

2020年6月19日,被害人刘某某向松阳县公安局报案称2020年5月26日至6月11日期间,其在一股票微信群指导老师的推荐下在“BK**”平台向他人购入“泰达币”,然后使用“泰达币”投资“数币综指”被骗,数额为2142324元。同日,松阳县公安局受案调查,2020年6月20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BK**”平台系境外诈骗分子设立,以投资“数币综指”的形式诱使投资者在“BK**”平台购买“泰达币”,骗取他人钱款。

2020年5月26日至6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谢某某、伍某某、郜某某在“BK**”平台上提供银行卡接收诈骗分子骗取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480062.15元。具体如下:

1. 2020年5月26日至6月6日,被害人刘某某“BK**”平台充值购买“泰达币”的钱款中有720724元到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谢某某名下银行卡。

2.2020年5月27日,被害人曹某某在“BK**”充值购买“泰达币”的28000元到伍某某银行卡。

3. 2020年6月4日,被害人季某某在“BK**”平台充值购买“泰达币”的30000元到胡某甲银行卡,同日从平台提出2753.1元。

4.2020年5月29日至5月31日,被害人孔某某在“BK**”平台充值购买“泰达币”的钱款中有178000元到周某某、胡某乙、谢某某、郜某某银行卡。

5. 2020年5月27日、6月2日,被害人刘某乙在“BK**”平台充值购买“泰达币”的钱款中有80000元到胡某甲、周某某银行卡。

6.2020年6月1日、6月3日,被害人檀某某在“BK**”平台充值购买“泰达币”的71100元、70800元到胡某甲、周某某银行卡,于2020年6月2日从平台中提现69000元。

7.2020年5月26日、5月27日,被害人张某乙在“BK**”平台充值购买“泰达币”的20000元到胡某乙、谢某某银行卡;5月29日从平台提现7000元。

8.2020年6月9日,被害人冯某某在“BK**”平台充值购买“泰达币”的62834元到郜某某银行卡。

9.2020年5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在“BK**”平台充值190000元购买“泰达币”,其中有185000元钱款到胡某乙银行卡,后于5月27日从平台分两笔提现共计187861.35元;2020年6月4日,被害人李某某在“BK**”平台充值购买“泰达币”的钱款中有185057.25元到胡某甲、伍某某银行卡。

10.2020年6月2日,被害人田某某在“BK**”平台充值购买“泰达币”的28240元到周某某银行卡。

11.2020年5月26日至6月1日,被害人张某丙在“BK**”充值购买“泰达币”的钱款中有84060元到胡某乙、周某某、谢某某、郜某某银行卡。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伍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郜某某于2020年在8月5日下午17时许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各退出违法所得及退赔被害人损失120000元,被告人胡某乙退出违法所得及退赔被害人共计5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及退赔被害人共计90000元,被告人伍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及退赔被害人共计140000元,被告人郜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及退赔被害人共计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画面截图、聊天截图、银行转款交易凭证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等;

2.被害人刘某甲、曹某某,季某某、孔某某、刘某乙、檀某某、张某乙、冯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伍某某、郜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附扣押清单)、电子检查笔录(附手机检查数据光盘);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伍某某、郜某某、谢某某在银行卡连续出现冻结应当知晓平台资金不法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他人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郜某某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伍某某、郜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莲

助理检察官:程  琦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伍某某、郜某某、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胡某甲159*******、周某某189*****、胡某乙139*****、伍某某139*****、谢某某139*****、郜某某136*****);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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