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性别:**,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9********,**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郑某某,性别:**,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9********,**族,****,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在奉化区给被害人吉某某办理联通手机业务的过程中,用自己的手机登录吉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进行操作,后未注销该账号。同日,胡某甲伙同被告人郑策士,利用胡某甲手机登录的吉某某支付宝账号,采用转账、购物、扫码套现等方式,盗刷该账户内款项计1198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期间,郑某某分得现金4000元,及价值200余元的香烟、饮料等。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郑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吉某某损失计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支付宝交易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郑策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郑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利剑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胡某甲、郑某某现被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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