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8******** ,彝族,文化程度初中,工厂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镇**镇**。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2000******** ,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镇**镇**。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6******** ,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厂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8******** ,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厂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6******** ,汉族,初中文化,工厂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董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当天下午,为了与董某甲斗殴,被告人胡某甲纠集被告人胡某乙、王某乙及万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胡某乙纠集王某丙、董某乙(该二人另案处理),王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该八人于当晚19时40分许,驾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厂门口,以协商事情为由通过黄某某(未成年人)叫来了董某甲,黄某某和韩某某一同来到厂门口。后胡某甲持钢管殴打董某甲,韩某某便上来抢钢管,胡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等人便和被害人董某甲、黄某某、韩某某扭打在一起,致董某甲、黄某某、韩某某受伤。
经检验,结合病历资料,黄某某面部、背部、右大腿等处挫擦伤、累计面积超过20平方厘米,未达体表面积的百分之六,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韩某某项部擦伤面积约8.4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董某甲颈部擦伤面积超过4.0平方厘米,右侧肩背部、腹部软组织挫擦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未达体表面积的百分之六,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五名被告人赔偿了三名被害人,被害人均表示谅解该五名被告人。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等人结伙,聚众斗殴,其中胡某甲持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该五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
二○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具结书5份
5、随案移送钢管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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