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巷**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出租房**室(户籍地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村**组)。被告人秦某某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组团**栋**单元**室(户籍地为江苏省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户籍地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胡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蔡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共同注册成立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约定共同出资、共同分红。公司注册成立以后,在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主要从事通过公司业务员海量、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他公司“增资扩股”的名义进行公开宣传的非法活动。2015年6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同他人在上海市北京东路另外设立了经营点并以**公司的名义组织数十人从事前述非法活动,被告人胡某某同蔡某某对北京东路的经营点共同占股,并参与分红。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系**公司在上海市静安区经营点的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系该经营点项目联络人,负责与鸿运公司进行对接;被告人张某某系该经营点销售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业务员,有时与张某某一起去查看项目;被告人孙某某系该经营点业务员,具体实施宣传推广。被告人秦某某在2015年6月下旬至2015年11月底系**公司在北京东路经营点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管理。
具体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如下:
(1)在2015年7月份至8月份,**公司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的经营点帮助黄某甲(已判决)控制经营的**公司(已判决,以下简称**公司)以增资扩股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按照一定比例从中收取好处费共计37.4万元。现已查明,帮助**公司从边某某手中吸收存款18万元,从宓某某手中吸收存款36万元。
(2)在2015年7月份至2016年1月份,**公司位于上海市北京东路的经营点帮助顾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经营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销售新三板原始股权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从沈某某、徐某某等人手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共计102.12万元。现已查明,帮助**公司从沈某某手中吸收存款30万元,从黄某乙手中吸收存款15万元,从徐某某手中吸收存款15万元,从费某某手中吸收存款15万元,从吴某某手中吸收存款60万元,从陈某某手中吸收存款6万元,从苏某某手中吸收存款18万元,从刘某某手中吸收存款15万元。
(3)在2015年11月份至12月份,**公司位于上海市北京东路的经营点帮助聂 (另案处理)控制经营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销售新三板原始股权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从苏某某、倪某某等人手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从融资金额中非法获取好处费共计104.5万元。现已查明,帮助**公司从苏某某手中吸收存款10万元,从倪 手中吸收存款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甲、蔡某某、边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胡某某、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 增资扩股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4.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及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蔡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帮助他人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退赃退赔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退赃退赔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淑萍
检察官助理:左陈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蔡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均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侦查卷宗六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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