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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等十人故意伤害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性,出生于199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2********,汉族,农民,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庄行政村*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15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7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2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出生于197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8********,汉族,农民,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庄行政村*庄。

被告人胡某乙,男性,出生于199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2********,汉族,农民,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庄行政村*庄。

被告人胡某丙,男性,出生于199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2********,汉族,农民,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庄行政村*庄。

被告人胡某丁(曾用名胡某丁),男性,出生于197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6********,汉族,农民,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庄行政村*庄。

被告人胡甲某,男性,出生于199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1********,汉族,农民,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庄行政村*庄。

被告人胡乙某,男性,出生于196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68********,汉族,农民,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庄行政村*庄。

被告人胡丙某(曾用名胡某),男性,出生于198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5********,汉族,农民,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庄行政村*庄。

被告人胡丁某(曾用名胡丁某),男性,出生于196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9********,汉族,农民,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庄行政村*庄。

被告人胡戊某(曾用名胡戊某),男性,出生于197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7********,汉族,农民,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庄行政村*庄。

上述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甲某、胡丙某、胡戊某、胡丁某、胡乙某、胡某丙、胡某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4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甲某、胡丙某、胡戊某、胡丁某、胡乙某、胡某丙、胡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0时许,李某某因其父亲李某甲在太康县**镇*庄行政村*庄村被打而赶到*庄村时,因疫情卡点通过问题与*庄村村民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甲某、胡丙某、胡戊某、胡丁某、胡乙某、胡某丙、胡某丁等人追逐、殴打李某某过程中,将李某某及砖头墙推倒后,以上人员同时持砖块砸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头部、上唇部等处被砸伤。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投掷的砖块造成李某某面部受伤,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辩认笔录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甲某、胡丙某、胡戊某、胡丁某、胡乙某、胡某丙、胡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十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甲某、胡丙某、胡戊某、胡丁某、胡乙某、胡某丙、胡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追究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十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十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均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宋**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甲某、胡丙某、胡戊某、胡丁某、胡乙某、胡某丙、胡某丁现分别取保候审在家;

2、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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