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等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左某某左某某左某某51号2006年3月8日因嫖娼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2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27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2015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查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汪某甲、査钟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6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为讨要高利债务,伙同方正等人在千岛湖镇坪山村吴某某父亲家中逼迫吴某某仙偿还债务,并对吴某某仙进行殴打。

2.2017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甲在某某乡某某村路上,为追逼债务对祝某甲进行殴打。

3.2017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被告人査钟某某等人在千岛湖客运中心找到祝某甲,将祝某甲带至千岛湖镇湖山公墓路段,逼迫祝某甲偿还债务,后胡某甲对祝某甲进行了殴打。

4.2019年1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为向某某某甲讨要高利债务,伙同被告人汪某甲等人到杭州找到祝某甲,并将祝某甲带回千岛湖,胡某甲在车上对祝某甲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借款协议、110处警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例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胡某乙、祝某乙、方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甲、吴某某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余某某、吴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二、非法拘禁罪

1.2017年8月上旬,被告人胡某甲为向某某某甲讨要高利债务,指使被告人汪某甲和被告人查某某在千岛湖镇新安宾馆***房间看牢祝某甲,限制祝某甲人身自由一周,并且在限制祝某甲人身自由期间胡某甲对祝某甲进行了数次殴打。

2.2017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被告人胡某甲为向某某某甲讨要高利债务,指使被告人汪某甲和被告人查某某在千岛湖镇**宾馆房间里看牢祝某甲,限制祝某甲人身自由一周,并且在限制祝某甲人身自由期间胡某甲对祝某甲进行了数次殴打。

3.2017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为向某某某甲讨要高利债务,指使被告人汪某甲在绍兴柯桥一个印刷厂宿舍里看牢祝某甲,限制祝某甲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并且限制祝某甲人身自由期间胡某甲数次殴打祝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宿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乙、方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汪某甲、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余某某、吴某某仙、方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被告人胡某甲、查某某、汪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汪某甲、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胡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查某某、汪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华

检察官助理:胡浩然

2020年3月23

附:

    1.被告人胡某甲、汪某甲、査某某均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