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毕检公刑诉〔2018〕47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镇**村**组**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村**组**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8月31日。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办事处**村**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4日移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2月2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9日晚,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与郑某某、王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路“**烙锅店”吃烙锅时,因桌子摆放占用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休闲按摩”店门口,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胡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兰某某,欲教训李某甲等人。兰某某遂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另案处理)、向某某(另案处理)、吴某乙(另案处理)及周某甲、张某某驾车前往,途中,几人商量如对方是年纪大的就劝离,年轻的就打。到达按摩店后,胡某某指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王某某给兰某某、刘某某等人看,兰某某随即用凳子打郑某某,后兰某某、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向某某等与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持火钳、塑料凳等物品互殴,在此过程中,胡某某见兰某某被打伤头部,遂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刺杀李某甲胸部、背部三刀,刺杀李某乙胸部、背部等部位,后胡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甲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致右肺上、下叶、肝脏破裂后大失血死亡。李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兰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某乙、王某某等证人证言;2.现场勘验记录等笔录;3.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刘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刘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梦
2018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六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四十一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二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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