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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双辽市**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91********,汉族,专科毕业,*甲土地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双辽市**街**,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91********,汉族,高中文化,*乙土地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镇**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双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刘某乙、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日晚21时许,孙某某等人在双辽农场三分场大理石德曼特歌厅唱歌,孙某某先挑起事端,与同在该歌厅唱歌的胡某甲发生口角,双方便殴打在一起,打斗过程中孙某某被胡某甲用啤酒瓶子打伤,经四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头部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胡某乙被刘某乙、邵某某抡裤腰带打伤,经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乙头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9年4月16日双辽市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刘某乙抓获,2019年5月22日双辽市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抓获。到案后胡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刘某乙、邵某某只承认抡裤腰带打人,均不承认打了胡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砸车辆照片、孙某某的谅解书、胡某乙的谅解书、协议书、收据、收条、案件来源、发案经过、抓捕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胡某甲、刘某乙、邵某某的前科劣迹证明;2.证人纪某甲、纪某乙、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某某甲、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刘某乙、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2份;6.辨认笔录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刘某乙、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至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立哲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刘某乙、邵某某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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