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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等6人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胡某林,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6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号**栋**室,因污染环境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生,男性,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自然村**号,因污染环境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新,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污染环境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10年3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污染环境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锡,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城**路**号,因污染环境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辉,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污染环境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芝,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污染环境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林、胡某生、余某新、胡某乙、胡某锡、黄某辉、胡某芝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上半年起,被告人胡某林经营的**科技有限公司(未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因盐酸水池泄露,污染周边的生态环境,高安市生态环境局下达整改通知书后,一直处于关停状态,2019年2月胡某林将**科技有限公司转卖后,将公司未使用完的化工原料(危险废物)交给了同样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胡某生、胡某乙、胡某锡、余某新等人贮存、处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2月份,胡某林在明知胡某生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800余桶危险废物(约160余吨)交给胡某生贮存,2019年5月份,胡某生、胡某乙将这800余桶危险废物运输至余某新的江西**陶瓷有限公司贮存。2019年7月份,黄某辉明知胡某生、胡某乙、胡某锡排放的废物为具有污染性化工废料,仍然收取2万元租金将**镇**村**组一个废弃的瓷土矿坑租赁给胡某生等人用于排放。2019年8月胡某林以600元一吨的处置费,将800余桶危险废物交由胡某生、胡某乙、胡某锡等人处置,余某新得知胡某生等人处置这些危险废物有钱可赚,就跟胡某生等人商量以场地入股并提前收到胡某生转给他的两万元分成,2019年8月10日左右,胡某生、胡某乙、胡某锡将贮存在江西**陶瓷有限公司的危险废物,聘请司机胡某芝用抽水泵从桶内抽取该危险物质到自身的农用车铁罐(铁罐由胡某生、胡某乙等人购买)内,拖运该危险废物,胡某芝明知是非法贮存和处置危险废弃物,仍然用自己的农用车将危险物质从江西**陶瓷原料厂运往黄某辉在**镇**村**组的废弃的瓷土矿坑排放处置,直到8月27日被宜春市高安生态环境局查获,已总共排放了约100余吨该废旧化学物品,经对该液态化学物品取样检测PH 小于等于2.0,属于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监测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林、胡某生、余某新、胡某乙、胡某锡、黄某辉、胡某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林、胡某生、余某新、胡某乙、胡某锡、黄某辉、胡某芝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林、胡某生、余某新、胡某乙、胡某锡、黄某辉、胡某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林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可考虑缓刑,并处罚金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生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新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锡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芝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华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林、胡某生、余某新、胡某乙、胡某锡、黄某辉、胡某芝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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