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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四川省泸州县人,彝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附**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1日被孟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违法入境人员王某甲、先某某、彭某某、袁某某、易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系我中国公民,五人分别于 2019年期间非法出境至境外(缅甸佤邦第二特区勐波县)。10月14、15日期间,易某某、彭某某各自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二人分别与胡某某商定各自支付胡某某800元人民币(待到目的地后支付费用)让胡某某协助其非法入境至中国境内后送至澜沧景迈机场,胡某某分别答应其二人并让其二人等候通知安排;10月14日,王某甲、先某某通过境外一出租车驾驶司机(暂无法核实身份)联系胡某某每人出资800元人民币(待到目的地后支付费用)让胡某某协助其二人非法入境至中国境内后送至澜沧景迈机场,胡某某答应并让其等候通知安排;10月15日,袁某某通过一姓叶的男子(暂无法核实身份)联系被告人胡某某由袁某某出资800元人民币(待到目的地后支付费用)让胡某某协助袁某某非法入境至中国境内后送至澜沧景迈机场,胡某某答应并让其等候通知安排。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从孟连家中驾车至**口岸附近后走路持出入境通行证从**口岸出境, 16日凌晨4时许,在缅甸勐波接到王某甲、先某某、彭某某、袁某某、易某某,胡某某驾车带五人前往**附近渡口,胡某某与驾驶皮卡车的男子(未抓获)商定由胡某某每人支付200元人民币(待其收取五名非法入境人员每人800元人民币费用后支付),让该男子负责用皮划艇将王某某、先某某、彭某某、袁某某、易某某非法运送入境后再交给自己。之后,驾驶皮卡车的男子先行驾车将胡某某送至中国**口岸附近一非法渡口偷渡入境,后返回接其余王某某、先某某、彭某某、袁某某、易某某五人和等在一旁的非法入境人员马某某偷渡入境。胡某某非法入境后驾驶其之前停在**货场旁车牌为云JQ***8越野车等候五名非法入境人员。10月16日06时30分许王某某、先某某、彭某某、袁某某、易某某、马某某先后非法入境,马某某入境后与胡某某商量让胡某某将其带到孟连,胡某某同意后,六名非法入境人员便乘坐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JQ***8越野车从**镇前往孟连,在**镇与**镇交界处被孟连县公安局执法民警抓获。经审讯,被告人胡某某对自己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行动轨迹等;3.证人证言:证人先某某、易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目无国法,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形,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罪认罚的,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吁严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孟连县**镇**路**号附**号,手机号18087******、158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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