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孝感巿孝南区**镇**村,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9年1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 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均已起诉或另处)等人共同重组本市洪山区徐东大街法老王KTV会所的公司股份,通过出资、占干股等方式,均成为公司大股东。被告人胡某某系**营销主管,负责公司经营活动的管理;刘某某系**长和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肖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业务进行全面监督管理;杨某某系集团总经理并在幕后操纵指挥,以上人员均参与公司制定的“金秋红叶酒”卖淫制度的决策并负责该制度的管理工作。黄某某、卢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廖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熊某某(均已起诉)等中层管理人员出资成为小股东,共同参与公司制定的“金秋红叶酒”卖淫制度的经营管理活动。公司重组后,在法老王KTV会所的经营活动中,被告人胡某某一伙通过建立以“金秋红叶酒”制度命名的卖淫制度,分别从事组织、协助组织卖淫活动, 该卖淫制度规定:以嫖客直接购买出台费或者在公司消费达到人民币2400元至2600元,作为公司招聘的三陪小姐(营销员)出台卖淫门槛,嫖客可以带公司三陪小姐外出嫖宿,嫖宿场所由嫖客自行安排提供,参与“金秋红叶酒”卖淫制度管理活动的相关人员及卖淫人员对公司卖淫收入按照一定比例提成。其间,在公司组织下,蒋某某、胡某某、严某某、赵某某等“营销员”与前来公司消费的嫖客曾某某、冯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双双进行了卖淫嫖宿活动。2018年11月14日,该会所被查封,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经审计,该会所2018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13日消费金额在2000元以上,同时对应日期营销人员的单项提点金额为800元以上金额的,合计人民币3570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提点表、法老王注册、租赁文件、涉案人员结构图、受案登记表、抓获及归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胡某某、严某某、曾某某、冯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刘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卢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廖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熊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供述;5.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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