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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组织卖淫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786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镇**村**号,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道**小区**栋**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8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半个月至2019年8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彭某某(已判决)、侯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等九人共同出资租赁雨花区**路**大酒店二楼,经营KTV业务。同年4月,因KTV生意不好,经胡某某、彭某某、侯某某等股东商量决定引进桑拿项目(即卖淫项目),并将场地进行重新装修,设置暗门,冠名“**中心”。同时,为逃避法律追究,该场所以每月2000元的报酬聘请高某某(已判决)挂名法人代表,注册成立长沙**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2017年5月,高某某受指示以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与吴某某和(已判决)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公司提供场地,吴仕和招揽人员组织卖淫,公司在每次卖淫嫖娼活动中提成240元,并约定吴仕和每月需要完成的卖淫业务量。《补充协议》还约定,如吴仕和方人员被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抓获,公司需在24小时内确保人员释放,否则对被抓人员进行高额补偿,金额最高达10000元/月,外加生活费2000元/月。

经营期间,该卖淫场所为确保利润,由股东侯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管理收银,股东彭某某及财务人员宾某某管理财务,与吴仕和聘请的财务人员姜某某互相监督,宾某某和姜某某共同根据卖淫女卖淫的次数核算公司的提成,彭某某将公司的提成部分剔除后,将剩余的非法所得交给姜某某。

吴仕和在组织卖淫过程中,聘用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经理,负责招揽、接待嫖客,管理卫生等日常事务;聘用张某某、易某某、邓某某等为业务员,通过发卡片、微信、QQ等方式招揽嫖客;聘用姜某某为财务人员,负责与公司财务核对提成数据、给员工及卖淫女发放工资;聘用吴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等为服务员,负责把守卖淫场所暗门,送茶水及避孕套等物品到客房;聘用程某某为“妈咪”,给卖淫女做培训。同时,将卖淫女编号、定价,每个卖淫女对应一个牌号,定价从800至1400元不等,并制定相关制度进行管理。

2017年7月19日21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张某某、谢某某(15岁,未成年)。同时抓获该场所工作人员、卖淫女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尹某某、谢某某等共计29人。经查,2017年7月19日17时许,张某某与卖淫女尹某某在该场所进行性交易。

2017年8月初,经公司决定该场所继续经营卖淫项目,直至2017年9月21日彭维被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规章管理制度及相关服务流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搜查笔录;3、证人顾某某、姜某某、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吴某某、彭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九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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