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月10日、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28日至1月10日、2020年3月11日至3月25日、2020年5月26日至6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钟某甲(已判决)、钟某乙、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另处)、某甲、某丁、陈某戊、某甲、某某、某乙、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汉阳区江城明珠小区等地,以购买传销份额、晋升等级(五级三晋制)的方式诱骗多人加入“1040”连锁经营织,要求他人交纳3800元或6.98万元的入门费转账至陈刘福等人账户,并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至2017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40余人,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158.9万元。

2019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好宜多商场肯德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组织结构图、出警记录、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钟某乙、余某某陈某丁黎某某邱某某林某某孔某某李某乙张某乙乔某某邹某某全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周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5.被告人胡某某、同案犯陈某甲、陈某乙、某丙、劳某某及已决同案犯钟某甲、某乙、某丙、陈某乙、某甲、某甲、某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投资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数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国晓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内含审计报告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