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95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镇**村委**村**号。2015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3月1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中山市**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业务员,负责向客户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将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0790元予以侵占,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向佛山市**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人民币50000元,后将该货款占为己有。
2.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向佛山市**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收取货款人民币25200元及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19450元的支票,后只将其中的人民币8000元交给**公司。后**公司将上述支票挂失,并将货款人民币19450元支付给**公司。
3.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向佛山市**电器厂收取货款人民币9140元,后将该货款占为己有。
4.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向中山市**电器厂收取货款人民币25000元,后将该货款占为己有。
2014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司发现其侵占公司货款后,携款潜逃并断绝与**公司的联系。
2015年1月24日,公安人员在我市**镇**市场内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已将人民币95000元归还**公司,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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