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宜宾市南溪区九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系南溪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公司安排胡某某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行卡,用于在公司期间的物品采购,采购款均由公司打到胡某某该张农行卡内。2019年6月16日,公司财务总监唐某某通过自己的私人账户将29.4万元的电梯采购款转入胡某某的农行卡,16日下午董事长晏某某让胡某某把用于采购的农行卡和绑定的手机卡一并交出。事后,胡某某因缺钱遂想到去查询用于采购的银行卡上余额,发现卡上有29.4万元,于是马上到银行办理了挂失,并重新补办了一张银行卡,随即离开南溪。胡某某将卡上105649元用于赌博和日常消费,剩下的188351元在去银行转账时发现已被冻结。另查实,被告人胡某某在2019年4月期间两次向公司申领备用金共计2万元,全部用于网络游戏消费,现无力偿还。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冻结的188351元退还给南溪**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公司采购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安清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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