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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职务侵占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原在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20年11月更名为江苏**超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更上**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1月23日,本院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伙同浦某甲、过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装运废木头等废料、出门证审批、保安检查等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公司价值人民币(下同)共计12.6万余元的废铁等废金属,赃物由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利用货车运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牛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街道**村北侧解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销赃得款共计12.6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参与犯罪的事实。

案破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赔5万元,浦某甲退赔15000元,过某某退赔8000元,牛某某退赔10万元,解某某退赔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的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人员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和涉案人员浦某甲、过某某、牛某某、解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无锡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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