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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职务侵占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0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8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9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黄志远,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1月入职深圳市**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光明区**街道**路**号**大厦**栋**层),担任商务经理,负责药物发货、回款、商业流向收集等事宜。2012年,**公司为发展业务,对外招收代理人进行药品推广,并根据推广情况给予代理人相应药品学术推广费用(即医药代理佣金)。胡某某为规避公司禁止商务经理代理销售药品的规定,便以其朋友刘某甲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在随州市**人民医院、**人民医院、**人民医院推广普洛拉芬滴眼液(普南扑灵)、更昔洛韦眼用凝胶(丽科明)、玻璃酸钠滴眼液(海露)三种药品。至2018年7月份,胡某某一直未向上述医院推广协议内的药品,而是利用其收集流向数据的职务便利,将其参与推广的销售数据挪至上述医院的药品采购数据,并且虚增采购量。**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刘某甲的工行账户(该银行卡由胡某某持有并使用)支付佣金人民币336万元。

2018年8月,胡某某离职,后**公司在业务交接时发现销售数据异常,遂找胡某某核实情况。经与**公司协商,胡某某于2018年12月30日退还佣金人民币134.6万元(含工资奖金人民币4.6万元)。因胡某某未退还余下佣金,2019年4月24日,**公司委托员工万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凤派出所报案。2019年6月5日,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汉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武汉火车站东进站口安检时,发现胡某某为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归案。经核算胡某某所报数据以及药品配送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流向数据的差异,胡某某多报药品推广量55372支,涉及的佣金总额达人民币673720.86元。事后,胡某某家属另行退还佣金人民币70万元,**公司对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代理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数据流向表,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何某某、汤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刘某甲、潘某某、熊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会计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流向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明

20191213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10册、光盘2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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