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湘阴县人,户籍所在地湘阴县**镇**村**组**号,住湘阴县**镇**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胡某某与朱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蒋某某(已作行政处罚)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持械聚众斗殴,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使当地群众感到恐慌,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
一、聚众斗殴罪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案人朱某某、陈某某等人二次在湘阴县内聚众斗殴:
1.2018年10月2日晚上,丁某某(在逃)因琐事与兰某某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本县**网吧附近打架,丁某某邀集文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帮忙,兰某某也邀集到十几人。双方人员到达现场后,朱某某等人居中调解未果,双方人员发生互殴,被告人胡某某趁乱用脚踢对方人员,积极参与斗殴。
2.201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某某与黎某某(已判决)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相约在本县**镇**小区前的大桥下斗殴。被告人胡某某应朱某某一方邀集后,驾驶白色大众小车到达本县**茶楼与朱某某等人会合,并将钢管、砍刀等斗殴械具放在自己小车尾箱,同时驾车运送朱某某等人到达现场。朱某某一方与黎某某一方见面后,双方即持钢管、砍刀等械具发生打斗,斗殴结束后胡某某又驾车将朱某某等人送离现场。
2违法事实
2019年2月11日,胡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酒吧与易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胡某某、朱某某等人先殴打了易某某,后朱某某又将易某某的车后玻璃打烂。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湘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狄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二笔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玥希
检察官助理:汪 亚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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