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刑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湘阴县**职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行贿罪,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胡某某为了降低**号运输船的量方吨位,达到少交资源管理费的目的,找到湘阴县砂石局原票证室主任唐某某(已判决)并承诺好处费。在唐某某的职务帮助下,县砂石局将**号运输船的量方吨位从660吨下降到620吨,胡某某从中获利120000元。2012年至2014年,胡某某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共送给唐某某人民币63000元。
2020年7月2日,胡某某接到湘阴县纪监委的电话,主动接受讯问。
2018年5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胡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系胡某某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莹
2020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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