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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行贿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58********,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住鞍山市立山区**委**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行贿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为了达到提前退休,领取退休金的目的,通过其哥哥胡某乙(已死亡)联系了鞍山市机电配件厂劳资员葛某某,让葛某某为胡某甲在鞍山是机电配件厂办理退休。胡某甲于2006年底的一天,将给予葛某某好处费5万元在胡某乙的家中交给了胡某乙,请他转交给葛某某。2007年初,胡某乙将胡某甲给予葛某某的好处费5万元转交给了葛某某。葛某某将其中的2万元据为己有,其余3万元给了鞍山市纸箱厂劳资员林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将3万元中的1万元据为己有,其余的给予鞍山市社保局相关工作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5千元,陈某某(另案处理)1万元,李某某(另案处理)5千元。同年,葛某某同林某某、刘某某等相互勾结,为胡某甲在鞍山是机电配件厂办理了虚假退休手续。使胡某甲领取退休金人民币177414.66元,胡某甲将此款用于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鞍山市社会保险局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林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梦
检  察  员:  曹砾月

2015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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