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补充起诉决定书
鄂梅检二部刑补诉〔2020〕1号
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本院以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黄梅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6月15日向我院移送胡某某涉嫌行贿罪的案件材料,我院经审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_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左右,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某(时任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处副处长)及刘某某的校友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打牌时,串通商量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投标“**高速公路管理处2016至2019年度养护工程省级政府采购项目”。胡某某和李某某向刘某某表示中标后,按中标价格的2%(特大桥如果中标了就按中标价的3%或5%)提“感谢费”感谢帮助他们中标的人。刘某某表示他回头跟汪某某(时任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处**科科长)打个招呼,让汪某某从中帮忙,并安排李某某与胡某某对接,由胡某某与汪某某对接投标事宜。之后,刘某某找到汪某某,要求汪某某关照胡某某和李某某手上的公司。汪某某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向此次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打招呼,并介绍胡某某前往对接投标事宜。开标前,李某某将其借用资质公司的名称告诉胡某某,胡某某将其所在公司及借用资质的公司名称连同李某某借用资质公司的名称都告诉了汪某某。2016年5月20日,该项目开标,汪某某作为7位评标评委中唯一的甲方(招标方)代表参与评审。评审过程中,汪某某通过查看其他评委已打完的评分表,对胡某某和李某某借用资质的公司按照最高分进行评分。2016年5月26日,湖北省政府采购网公开发布的中标结果公示,李某某借用资质参与投标的公司中有3家公司中标6个标段,胡某某所在公司及借用资质参与投标的公司中有3家公司中标3个标段。中标后,李某某承诺给的“感谢费”没有兑现。胡某某与李某某沟通无果,便将情况告知汪某某,经汪某某从中沟通、刘某某从中协调,李某某答应兑现“感谢费”,但称给不了当初承诺的那么多。之后,李某某仍然没有兑现承诺,胡某某担心刘某某调离后,李某某更不愿意兑现“感谢费”,便找人打匿名电话向刘某某施压。经过刘某某、汪某某再次协调沟通,胡某某于2017年7月左右,分三次收到了李某某支付的“感谢费”共计290万元人民币。胡某某从李某某处收到290万元后,将该情况告知了汪某某,并问汪某某如何处理,汪某某表示先把钱放胡某某处。2017年11月左右的一天,汪某某、胡某某一起吃饭,汪某某有意向胡某某透露到武汉再买一套面积大一些住房的想法,却称资金上存在短缺。胡某某为了感谢汪某某在投标、拿到“感谢费”事情上的帮忙,表示差的钱由他来解决,回头他让朋友付某某与汪某某具体对接,把买房的事情办好。汪某某为了隐蔽真实意图、扰乱视线,没有向胡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号,而是提供其母亲吴某某、同学文某某、同学周某某的老公彭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号,让胡某某把钱款转账到上述人员的银行卡上。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经胡某某安排,付某某等人按照汪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通过多人多次迂回转账、分割转账、存现等方式共计送给汪某某人民币155万元,汪某某将该款用于购买武汉市汉阳区**小区的商品房。
此155万元分以下几笔构成:
1、2017年12月8日,付某某到武汉市汉阳区**小区,用其掌控的公司员工孙某乙尾号为3579的交行卡刷卡支付汪某某购房认筹金5 万元。
2、2017年12月11日至12日,付某某支付汪某某购房款55万元。资金走向为付某某通过其母亲李某乙尾号为6888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雷某某尾号为2129的民生银行账户。雷某某按照胡某某安排,分两笔共计转账55万元至文某某账户尾号为2999的建设银行账户。文某某分两笔共计转账55万元转至汪某某尾号为6031的招商银行账户。2017年12月12日,汪某某尾号为6031的招商银行账户刷卡支付的162万元房款中包含此55万元。
3、2017年11月1日至12月12日,付某某分53笔向汪某某提供的其母亲吴某某尾号为4762的工商银行账户共计存入现金50万元。2017年12月12日,汪某某用其母亲吴某某尾号为4762的工行卡刷卡支付的95万元购房款中包含此50万元。
4、2017年12月11日,经胡某某安排,肖某某通过其尾号为0536的交行账户转账45万元至雷某某尾号为2129的民生银行账户,雷某某通过其尾号为2129的民生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至肖某某尾号为8783的建行账户。肖某某通过其尾号为8783的建行账户转账45万元至彭某某尾号为1841的招行账户, 接着彭某某又通过其尾号为1841的招行账户转账45万元至汪某某母亲吴某某尾号为4762的工行账户。2017年12月12日,汪某某用其母亲吴某某尾号为4762的工行卡刷卡支付的95万元购房款中包含此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黄梅县监察委员会关于胡某某涉嫌行贿罪调查报告,吴某某尾号为4762的工行卡银行流水,吴某某尾号为4762的工行卡刷卡的银联商务回执单,孙某乙尾号为3579的交行卡在pos机上刷卡的银联商务回执单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湖北省**集团提供的胡某某个人基本情况、任免文件、分工文件、劳动合同,**高速公路管理处提供的汪某某个人基本情况、任免文件、劳动合同、相关会议记录复印件、采购方评审代表委托授权函、行政印章使用登记表、鄂编办事改文(2014〕35号、鄂交人劳(2013)858号文件,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汪某某签字的商品房认购书、承诺书、签约审批单、收款收据、购房发票、住宅室内装修委托合同, 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汪某某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武汉市房产档案馆提供的汪某某在武汉市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黄梅县公安局提供的胡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的相关案卷材料,黄梅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7刑初35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证人李某某、汪某某、孙某甲、付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夏某某、孙某乙、雷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文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处**科科长、**高速公路管理处2016至2019年度养护工程省级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方评审代表汪某某行贿15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充起诉,请依法判处。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承全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附:1.《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2.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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