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宾馆**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添加被害人聂某某为微信好友,谎称其可以通过“关系”买到便宜商品房,于同月16日收取了聂某某人民币5000元作为定金。同月17日聂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某退还人民币5000元,遭到推脱。
2019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从其住处查获了印有被告人胡某某照片但身份信息为“胡某甲”的身份证1张,查获了印有被告人胡某某照片但身份信息为“胡某甲”、加盖了“湖北省人事厅”印章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1本。
经武汉市公安局鉴别,上述查获的身份证系伪造。2019年12月25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证明,证实该厅印发的鄂职改办(2010)49号任职资格文件中,有关任职人员名单无胡兵。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代其全部退赃,被害人聂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转账记录、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微信聊天记录;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还通过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1本,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燕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