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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7********,汉族,初中文化,高速**服务区水电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8年至今,被告人胡某某一直在高速公路**服务区任水电工。2019年5月份,叶某某找到胡某某,欲通过胡某某帮忙介绍高速公路服务区物业承包项目。胡某某遂带叶某某到合肥找到在高速公路合肥总公司上班的盛某某,盛某某当场明确答复:除了陈埠服务区可以帮忙问问,其他服务区暂时没有招标项目。胡某某明知无法给叶某某办理承包高速服务区物业的招标项目,也未找盛某某或他人来具体操办此事,而是以此为借口虚构事实,多次骗取叶某某钱财。

(1)2019年5月22日,胡某某将自己的一个微信账号的头像改成盛某某的头像,并将名字备注成盛某某的名字,给自己的另外一个手机的微信发信息,以盛某某名义借款3万元。然后胡某某将虚假的微信聊天截屏转发给叶某某,叶某某信以为真,便转账3万元给胡某某。

(2)2019年7月10日,胡某某采取相同的手段,以盛某某名义要求叶某某交5.2万元作为占位费、标书和保证金,叶某某信以为真,便转账5.2万元给胡某某。

(3)2019年9月26日,胡某某采取相同的手段,以盛某某名义要求叶某某交1.8万元作为挂靠费,叶某某信以为真,便转账1.8万元给胡某某。

(4)2019年10月26日,胡某某采取相同的手段,以盛某某名义要求叶某某交5万元作为确标保证金,叶某某信以为真,便转账5万元给胡某某。

(5)2019年12月21日,胡某某采取相同的手段,以盛某某名义要求叶某某交3万元钱作为风险保证金。因胡某某忘记将冒充的微信头像换成盛某某的微信头像而被叶某某识破。

胡某某诈骗叶某某15万元全部用于自己买车、还债以及家庭开支。

案发后,胡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能够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月13日,胡某某家属退还叶某某15万元,并取得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一部;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截图、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

3.证人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佩华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99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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