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淳安县**镇**路**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初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故意隐瞒自己的婚姻、家庭情况,虚构房产等资产信息,骗取王某甲的信任后发展为男女朋友,以各种理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33720元。
2.2019年4月初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故意隐瞒自己的婚姻、家庭情况,虚构房产等资产信息,骗取王某乙的信任后发展为男女朋友,以各种理由骗取王某乙人民币共计59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的家属已向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退赔全部损失,两被害人对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还款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徐某某、胡某乙、范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淳价认定〔2019〕1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凤英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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