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9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范县公安局陆集派出所,住濮阳县格瑞斯小镇**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5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赌博,2019年12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金1800元,收缴赌资2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濮阳市城区,通过微信联系,以出售口罩为名,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现金共计520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范县公安局陆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调取的谅解书、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等;2.证人名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万艳蕊
代理检察员:张盘娟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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