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路**小区**号**(户籍所在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与营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害人张某某合作物流生意,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虚构方某某、杜某某、**物流公司的物流业务,编造接单的物流公司、取货地、车号、应付运费、打款姓名、卡号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运输款共计人民币1569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方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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