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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经预谋,以能帮助被害人赵某某办理相关贷款事宜为幌子,指使文某某(已行政处罚)冒充银行贷款经理,取得赵某某信任后,以收取定金、索要红包打点等方式,共计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3200元予以挥霍。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等证实,其因需要贷款认识被告人胡某某,后被被告人胡某某以需要支付定金等方式骗取钱财。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其损失。

2.证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让其冒充贷款公司平台经理,骗取被害人赵某某钱财。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到案情况。

4.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告缓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东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电话:1861628****。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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