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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968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室。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起,李明(在逃)伙同洪越捷(已判决)、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在江西省新余市罗服广场大厦501室成立诈骗公司,利用微信平台实施网络交友诈骗。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在熊某某团队中、徐某某组内担任业务员,其利用公司提供的已经注册好微信号的手机,利用微信添加好友功能搜索添加被害人吴某某,在微信上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与被害人吴某某聊天,虚构自己为西藏女孩“张小娟”的虚假身份,编造被订立“娃娃亲”婚约需向对方赔偿等为由,以高价购买虫草为名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万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江西省南昌市铁路公安处新余车站派出所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转账汇款凭证等证实,其被被告人胡某某以西藏女孩“张小娟”的名义诈骗钱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实施诈骗的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物品的情况。

4、被害人信息统计表、犯罪金额统计表等证实,本案的被害人及涉案金额等情况。

5、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其对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互联网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畅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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