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至12月间,向被害人刘某某、许某某夫妇谎称能够通过投资其所就职的上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业务赚取钱款,继而骗取被害人“投资款”人民币62万余元。期间,胡某某以“返利”为名通过银行、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退还被害人17万余元,其余被其个人花用。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表格、承诺书等书证,证实其被被告人胡某某骗取钱款的事实。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许某某、刘某某夫妻钱款的事实。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国敏
检察官助理 金漪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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