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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现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QQ、电话等方式和被害人彭某某聊天,期间因彭某某需要办理网络贷款,胡某某便虚构可以帮助彭某某办理网络贷款的事实,并分四次以交纳保证金等方式为由骗取彭某某5500元钱。为继续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胡某某用介绍被害人网络贷款过程中获得的被害人的裸照及裸体视频向被害人及其母亲进行勒索,后因被害人报警而案发。到案后,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文书、户籍证明、凡进必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没有其他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但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被害人裸体视频、照片威胁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主观恶性大,手段恶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胡某某未退还被害人财物的情节,建议在量刑予以酌情从重考虑。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

检  察  官刘元良

                              检察官助理张玉立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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