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5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街**栋**单元**号。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三年。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湖南籍人员付某某(已判刑)在武汉、长沙等地组织开设“**娱乐公司”,发展客户利用在麻将机里安装主板和光控摄像头等技术参与赌博,以作弊方式骗取赌资。2017年9月27日至12月6日,付某某等人通过作弊麻将机开设牌局595场,获取诈骗金额10101993元。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受付某某邀约,到“**娱乐公司”从事“飞针作弊麻将机”技术安装工作。2017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受付某某的指使到黎某某、程某某二人在武汉市**城F**城**栋**单元**室开设的麻将馆内,安装“飞针作弊麻将”设备, 黎某某、程某某以此诈骗他人赌资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胡斌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受付向军邀约,为其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俊英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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