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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至12月3日被三河市公安局羁押于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于2019年12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11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5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天龙八部》手游公告栏发布帮忙办理苹果手游充值退款的消息,梅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某帮忙退款。2019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无法帮梅某甲退款的情况下,以交纳退款手续费、刷单费等费用为由,先后10次骗得梅某甲在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通过微信向其转款,共计人民币5513.32元。2019年10月24日,梅某甲将手机交由其姐姐梅某乙保管,被告人胡某某又以相同的理由,先后14次骗取梅某乙共计人民币10042.24元。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上述诈骗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梅某甲、梅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营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8756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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