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1028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乐业县**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乡**村**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朱某某(在逃,下同)、陈某某(另案处理,下同 )等人为了不劳而获,就想到办理银行卡来卖给凌云县搞诈骗的人使用,然后等银行卡诈骗进钱后,再把银行卡挂失补办,把卡内的钱据为己有。后陈某某找到被告人胡某某让其帮办理银行卡并明确告诉其办卡是卖卡给搞诈骗的人使用可以获得好处费,因被告人胡某某当时较缺钱用,加上其母亲生病需用钱,便同意办理银行卡来卖给陈某某。经协商,陈某某、胡某某达成了陈某某以每张银行卡5000元的价格和胡某某购买银行卡,陈某某先行支付了3000元钱给胡某某,同时表示等办理来的银行卡进钱后,再支付剩下的银行卡费用。后胡某某和陈某某一起前往北京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四个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套并绑定手机卡及开通网上银行。办得银行卡之后胡某某将银行卡交给陈某某。2019年期间,杨某某(涉及其他重大案件,另案处理,下同),通过中间渠道购买了胡某某名下卡号为621669010********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并使用该银行卡诈骗得马某某20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9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北京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卡号为62122602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后将该卡卖给朱某某,朱某某再将银行卡转卖给搞诈骗的人(具体实施诈骗者目前未抓获,下同),后搞诈骗的人使用该银行卡于2019年4月24日诈骗马某某115800元。同年7月5日陈某某再次带胡某某到北京办理银行卡,在办卡期间,胡某某先挂失其名下卡号为62122602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重新补办了新的卡号为62122602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后胡某某将挂失补办后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020********)拿给陈某某,后陈某某伙同朱某某将该银行卡卖给搞诈骗的人,搞诈骗的人使用该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020********),在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诈骗卢某某共1397300元。
2020年2月23日,陈某某通过办卡时事先办理的手机银行发现被告人胡某某名下卡号为6212260200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有钱进账,立即电话挂失该银行卡,次日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到百色市工商银行网点补办了卡号为622203211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内的339710元取出。被告人胡某某分得20000元钱,剩余钱款陈某某个人全部占为己有,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用于生活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同案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依然为他人提供银行卡,骗取他人合法财产1713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凌莉
检察官助理:韦小娟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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