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至3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微信(微信号:******)在微信群内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暂住怀宁县高河镇的刘某某在微信中看到后,添加被告人胡某某为微信好友,并联系其购买2100个一次性口罩。被告人胡某某向刘某某编造一次性口罩单价为2.5元,先后让刘某某通过微信转款共计人民币5250元。被告人胡某某收款后为伪造物流信息,按照刘某某提供地址共寄送70个一次性口罩,并删除了刘某某微信。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返还被害人人民币5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4.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丁  畅

2020年11月25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