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藁检一部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人,住本村。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本为无业人员却谎称能无抵押帮助被害人刘某某贷款三十万为由,向其索要贷款好处费一万元,当日在藁城区**门口,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收取刘某某2900元,后于2019年12月6日,又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刘某某7100元人民币,共计1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收到上述钱款后,并未帮助受害人申请贷款,而是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本为无业人员,却在藁城区信誉楼德克士餐厅谎称能帮助被害人蒋某某贷款五百一十万,并陆续向蒋某某索要贷款好处费107000元。被告人胡某某收到上述钱款后,并未帮助受害人申请贷款,而是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云亮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藁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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