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044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地浙江宁海县**镇**村**组**号,住浙江宁海县**镇**村**号**室。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蒋某甲谎称在网上售卖由他人抵押的奔驰轿车需要交纳保证金,向蒋某甲借款,并承诺及时归还,蒋某甲信以为真遂向被告人胡某某汇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胡某某骗得该款后用于百家乐赌博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退赔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报告、判决书、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
2.证人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国祥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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