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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8、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第五人格”游戏中,发布虚假信息,以虚构低价贩卖游戏皮肤和道具的方式,利用自己以及从亲戚朋友、同学处借来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和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取诈骗资金,先后骗取邱某某、曾某某、赵某某、邵某某等80余名被害人钱财共计18572.03元人民币,其中18周岁以前通过微信骗取他人钱财1583元、通过支付宝骗取他人钱财4800.9元;18周岁以后通过微信骗取他人钱财12188.13元。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以虚构贩卖低价球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孙某某899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返还被害人曾某某、邵某某被骗金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归案经过、手机截图、财付通交易流水、讯问笔录、认罪认罚材料

2. 被害人邱某某、卢某某、赵某某、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时有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未满十八周岁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周岚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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