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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98********,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害人彭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由胡某某撰写医学论文并发表在核心期刊上,事后收取彭某某报酬4000元。2018年10月,彭某某再次微信联系胡某某发表论文,并告诉了被害人唐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等人,唐某某、黄某某等人与胡某某添加为微信好友,胡某某承诺会发表医学论文,但需要支付预付款,彭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等人支付一定款项后,胡某某未发表论文,且使用伪造的论文采用通知给被害人,谎称论文已发表,并要求被害人支付剩余款项,胡某某收取被害人支付的费用后用于个人支出,其中彭某某支付10500元、唐某某支付6950元、曹某某支付1万元、黄某某支付11450元,合计38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彭某某等人合计389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曹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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