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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巷**号**6室,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家属院**号楼**室。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执行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5月15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13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认识兰州铁路局客运段的王处长,能够帮助杜某甲的弟弟杜某乙、杜某丙联系工作,骗得杜某甲的信任,以需要办事费为由,先后在兰州市天水南路和平饭店附近、七里河区“曦华源”小区“凯秀”美发店内,骗得杜某甲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期间,伪造兰州铁路局兰州客运段招工通知,再次骗取杜某甲的信任。作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赃款挥霍,后退还杜某甲350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5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2、2017年7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能够帮助张某甲的妹妹张某乙联系铁路系统的正式工作,取得张某甲信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曦华源”小区“凯秀”美发店内,以“办事费”的名义,骗得张某甲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赃款挥霍。

    3、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认识兰州铁路局相关领导,能够为冯某某的侄子刘某甲联系兰州铁路局客运工作,骗得冯某某的办事费20000元。期间,伪造兰州铁路局兰州客运段招工通知,再次骗取冯某某的信任。作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赃款挥霍。后退还被害人冯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0元。

4、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认识兰州铁路局相关领导,能够为魏某某的儿子刘某乙联系兰州铁路局工作,取得魏某某信任后,在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庭院”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 骗得魏某某的办事费20000元。期间,伪造兰州铁路局兰州客运段招工通知,再次骗取魏某某信任。作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赃款挥霍,后退还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欠条、借条、退款保证书、兰州铁路局兰州车务段通知4份、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自首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甲、张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自动投案,属自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依法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昕明

检  察  员:陈海洋

                                     2019年1021

附:

    1.被告人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4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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